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7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759號聲請人 高美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森林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337號裁定,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100年度裁聲字第18號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後,聲請人再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對法規法條無做瞭解,坦然陳述無資方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至貴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後,聲請人方知有此機構協助無資力者訴訟,聲請人實在付不出訴訟費用,僅提供銀行資料供參考云云。然查,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民國100年5月25日(100) 法士芳 字第3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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