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請人 李啓弘 相對人 李沂 關係人 李玫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啓弘(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玫芬(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啓弘為相對人李沂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0年2月4日起因頭部外傷腦出血手術,雖經醫生診治,惟不見起色,迄今仍意識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師 詹仁輝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其對本院點呼其姓名之舉無反應,鑑定時相對人呈現睡覺狀態;又法官請聲請人拍打相對人,相對人未醒來;法官將手指置於相對人手指之間,相對人亦未有反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顯示,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因受疾病之影響,其語言能力、行動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之照顧。其目前之精神障礙、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100年6月14日新醫精字第1000004031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與配偶育有一子、二女,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配偶及其餘子女 李蕙芬 、李玫芬均表示同意,此有本院100年6月13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李玫芬為相對人之長女,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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