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 楊于宣 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解除委任)相對人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4,495元列為更生期間之生活支出,抗告人為樽節生活費用支出,先於民國106年6月19日陳將將每月生活支出縮減為12,495元,並自願清償期至78期;再於106年8月2日具狀將每月生活支出縮減為5,495元,聲請更生前後支出共縮減9,000元,減幅達164%,難謂無節流簡樸生活需求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之積極表現,且遠低於內政部所公告之105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金門縣10,290元之生活標準。再就開源部分,原審指摘抗告人未努力謀求收入較高之全職工作,然抗告人為兼職家庭主婦,學歷為國中畢業,毫無專業技能及證照,所陳報之每月1萬元收入係抗告人同時兼顧家庭所能賺取之收入。未成年子女 李唯誌 雖就讀國中1年級全天上課,然幼女 李千玉 現就讀金鼎國小4年級,每週星期一、五下午3點、星期四下午4點放學,星期三上半天課,抗告人除要接送小孩外還要準備晚餐,故很難有早八晚五的工作,加上上班地點是朋友所開,才得以兼職方式賺取薪資,否則以抗告人之學歷及經驗很難找到工作。且按常理論,抗告人非該髮廊設計師,所稱兼職月收1萬元,薪水相當於洗頭小妹,並無故意隱匿而不盡協力義務,或有將薪資收入以多報少之惡意存在。原審雖諭知抗告人應增加生活收入,然抗告人專業能力不足又無長技,僅能以縮減支出方式爭取給予更生機會。原審於裁定中諭知抗告人得以31年之工作餘命再與銀行等協商,若依債權人之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協商方案,每月清償1萬元,加計主要債權人台新等其他3家銀行後,每月應負擔金額早已超過總收入,豈能認定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清償空間?原審以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難謂已就抗告人之全盤債狀況考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年3月9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後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調解,台新銀行主張債務人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本金共為569,286元、利息575,733元、違約金336,602元、其他費用3,420元,惟因抗告人表示每月支出為14,400元,每月收入為10,000元,收入扣除支出後顯無餘額可清償,顯無調解支可能,故未出席106年4月11日之調解庭,因而調解不成立,抗告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並於106年9月13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及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下稱更生卷)全卷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在美髮店擔任洗頭小妹,每月上班約19日,沒有
固定薪水,洗一顆頭公司收150元,抗告人收30元,平均月薪10,000元,目前已大幅度縮減支出至5,495元,且願意以每月還款4,055元與銀行等語。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本件抗告人之工作沒有固定底薪且洗一顆頭僅可獲取30元之收入,倘依抗告人所述,抗告人一天至少應洗17至18顆頭方可達每月有10,000元之收入(計算式:10,000÷19÷30=17.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惟抗告人自陳此份工作係以兼職為之,且能否確定獲得收入繫諸於來客量,並無固定底薪,是抗告人之收入無法預期,故即使法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以目前抗告人無法確定之後工作收入金額之情形,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顯無更生之實益,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又抗告人固以尚須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為由合理化其不能再找更高收入之工作,然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係94年9月1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23頁),長子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為全日上課、次女目前就讀金鼎國小四年級,依本院職權函查金寧國小四年級之上課時間分別為:星期一與星期五上課至下午3時10分、星期二與星期四上課至下午4時、星期三上課至12時30分,此有金門縣金寧鄉金鼎國小106年12月1日汨教字第10600046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惟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時間可另謀收入較高之全職工作並不影響其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照顧,惟抗告人卻捨此不為。
㈢另抗告人共積欠台新銀行等4間銀行87萬8916元,其中本金
部分合計為56萬3577元,有台新銀行等4間銀行債權額計算書、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83、137、141、145頁),而抗告人固於106年8月10日具狀表示願意每月清償4,055元,共清償78期(見更生卷第181頁),惟清償之總金額316,290元,不及債權總金額之半數,亦僅為債權總金額本金部分之56%,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亦不同意抗告人所提之方案,此有本院107年2月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34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31年可工作取得薪資,且其子女亦會隨著年齡之增長,而減少抗告人對其等之照顧,又抗告人之配偶亦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並非全然都是抗告人之責,是縱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扣除生活必須費用後,倘與台新銀行等4間銀行再行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並非無減縮空間,衡情聲請人應可負擔,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顯與首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黃俊偉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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