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宗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宗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宗恩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工地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由其同事載返彰化縣伸港鄉之公司。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對面時,不慎擦撞在路旁修理車輛之 余宗文 ,經警前往余宗文就醫之道周醫院處理本件事故,並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在該院對 尤宗恩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尤宗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余宗文於警詢之證述。
(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但修正內容僅增訂同條第3項,同條第1項之條文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尤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其再犯同罪質之本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並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