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56號),嗣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珊明知如附件所示「JUICYCOUTURE」、「CHANEL」、「
MIUMIU」、「BURBERRY」、「COACH」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LC授權公司(下稱「LC授權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得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美商高奇公司(下稱「高奇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於如附件所示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某不詳賣家所購入仿冒之上開商標商品,為未得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起,在其先前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以「Z0000000000」拍賣帳號,刊登販賣上述仿冒商品之訊息,供而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人得以下單訂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101年1月26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後,佯裝為買家下標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COACH圍巾1件, 林珊復 指定員警匯款至其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內,並於確定取得匯款後,再以郵送方式,將仿品寄予員警,又經警於101年4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案經LC授權公司委由 唐朝 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下稱「唐朝智慧財產公司」),香奈兒公司、普瑞得公司、布拜里公司委由薈萃商標協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上開事實,經告訴人普瑞得公司、布拜里公司、香奈兒公司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 賴麗玉 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高奇公司法律顧問出具之函文、員警購得之仿冒coach商標圍巾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101年5月10日兆銀城中字第37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本案查獲物品數量、進貨價及銷售價清冊、各該扣案物品照片、上開各該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資料查詢表、唐朝智慧財產公司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暨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再者,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職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於100年6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10
1年7月1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7條,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僅增訂為經由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刑罰實質未更異,及增定「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罪類型而已,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聲請意旨認為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論處,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查本件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如附件所示COACH商標圖樣之圍巾1件,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仍僅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並大幅度為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為轉售牟利意思輸入上開商品,且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已經與代理香奈兒公司、普瑞得公司、布拜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代理LC授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分別履行與告訴代理人合意之賠償金額完畢(見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
56號案卷第27、28頁,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34號案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商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均未曾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次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復審酌其已表示後悔並不再犯之意思,足認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於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56號案卷第27頁),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公司所委任之員工 陳引奕 則到庭表示只要被告按和解條件履行,即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見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34號案卷第39頁反面),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扣案物品15件、員警之前為蒐證而購得之商品1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牌│種類│數量│備註│├──┼───────┼───┼──┼────────┤│1.│MIUMIU│服飾│1│員警於101年4月││││││4日搜索查獲│├──┼───────┼───┼──┼────────┤│2.│BURBERRY│圍巾│1│同上│├──┼───────┼───┼──┼────────┤│3.│CHANEL│圍巾│8│同上│├──┼───────┼───┼──┼────────┤│4.│JuiceCouture│服飾│4│同上│├──┼───────┼───┼──┼────────┤│5.│COACH│服飾│1│同上│├──┼───────┼───┼──┼────────┤│6.│COACH│圍巾│1│員警喬裝為買家購││││││得(另經員警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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