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36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謝世瑩 律師(即一審選任辯護人)被告 江宜娟 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2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世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謝世瑩律師(一審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江宜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並於101年12月4日確定在案,且被告亦已依上開判決支付國庫2萬5千元。為此,具狀聲請退還於101年
10月30日之具保金5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參照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
1條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是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注意事項所稱之發還規定,法院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本件被告江宜娟前於101年8月間因犯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嗣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准予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於同日由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交保在案,嗣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5千元,嗣於101年12月4日確定在案,之後被告依該判決支付國庫2萬5千元等節,業經本院核閱101年度聲羈字第299號卷附之101年9月1日訊問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022號卷附之101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101年度刑保字第40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01年度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102年度聲字第2636號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1年度執緩字第673號執行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0日2萬5千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確認無訛。基此,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受確定之緩刑判決致羈押效力消滅而免除,自應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李美燕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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