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9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何王秀蓮
何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何王秀蓮於民國86年7月31日邀被告何玉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6年7月31日發卡起至102年7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070,670元(內含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84,759元、利息785,911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角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連帶保證人其依據會員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對正卡持卡人就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何玉琳應就被告何王秀蓮信用卡帳款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