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26號原告 林雍順 被告 王佳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貳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林雍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1年訴字第1028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2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經原告提上訴,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移送民事庭後,於101年10月2日陳明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400萬元,另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8號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第二審上訴時,請求被告依據和解契約賠償500萬元(追加請求賠償100萬元),另於102年6月4日就400萬元部分縮減為20萬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28號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3年度司他字第26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40,600元│1、侵權行為請求│││││450萬元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一│││2、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部分逾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裁判費用│19,320元│1、第一審敗訴部│││││分縮減為20萬元;││二│││另追加請求100萬│││││元,合計1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總計│59,920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⑵第一審依侵權行為請求450萬元部分均未上訴,該部分免徵裁判費,雙方││均毋庸負擔。││(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40,600元(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⑵第二審訴訟費用:19,320元││第二審原告即上訴人敗訴(20萬元)應負擔部分:││19,320×(20/120)=3,220元││第二審追加之訴(100萬元)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部分:││19,320×(100/120)=16,100元││(三)原告應負擔:40,600+3,220=43,820元││被告應負擔:16,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