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民國101年7月27日以後之詐欺犯行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冠綸」)自民國101年
7月初起至102年1月14日止,與 宋毅夫 (綽號「 宋仔 」、「老猴」)、 陳士傑朱宣任羅喬偉陸翊凱 (綽號「陸凱」)、 尤建勛 (綽號「 魷魚 」)、 謝東益 (綽號「 峰緯 」)、 王瀚緯陳冠銘 (其等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少年陳○○、鍾○○、吳○○、葉○○、江○○(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藏匿在大陸地區之主嫌宋毅夫、陳士傑、朱宣任、羅喬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成立CALL客電話秘書中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或招攬臺灣女子當CALL客秘書,由宋毅夫出資,朱宣任、羅喬偉及大陸人士當大陸地區控檯,宋毅夫、陳士傑、朱宣任指揮臺灣地區車手對被害人取款。宋毅夫出資在大陸設立北京吉時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長沙亞格力科技有限公司、寧波天元世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銳志廣告有限公司及在臺灣設立迅雷企業社等公司,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網路門號0000000000號等3,000餘組,再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虛擬行動電話伺服器透過網路使用,上開電話均做為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CALL客之詐騙工具,並在臺灣組「NONO車手集團」、「小陸車手集團」、「小草車手集團」等車手團,負責接受宋毅夫、陳士傑、朱宣任指示向被害人取款或指示旗下車手取款。甲○○係「小陸車手集團」及「小草車手集團」之男車手,負責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透過電腦QQ上報予大陸地區控檯予CALL客秘書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及負責將詐騙贓款透過地下匯兌匯往大陸。該剝皮詐騙集團之手法係由大陸CALL客秘書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客進行詐騙,初期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裝熟人與男客攀談,經多次聊天後取得對方信任,即佯表愛意,並佯以「阿媽生病」、「阿媽過世」、「欠公司錢」、「車禍」、「脫離酒店」、「補檯費」、「打破花瓶」、「父親欠地下錢莊錢」等虛構理由,博取男客同情,誘騙不特定男客外約碰面支付款項或叫男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待不特定男客陷於錯誤應允外出碰面支付款項後,大陸CALL客秘書或大陸控檯即以QQ網路即時通訊向臺灣「NONO車手集團」、「小陸車手集團」、「小草車手集團」等車手團之控檯告知本次男客穿著、見面地點、取款理由及本次扮演虛構角色等內容,由上開男車手輪流陪同女車手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在電話中所虛構身分出面接洽並收取款項。收取款項後交回各車手團輪值之控檯,再交給總會計 簡靜思 作帳,並以QQ網路即時通訊向大陸回報,以利大陸CALL客秘書繼續沿用虛構身分再次向男客行騙。有時大陸CALL客秘書直接叫男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再指示各車手團男車手至金融機構臨櫃或AT
M提領。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2年3月4日,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4樓執行搜索時查獲,又經警分別通知陸翊凱、尤建勛、謝東益、甲○○、王瀚緯、陳冠銘、少年鍾○○等人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訴101年7月27日以後之犯行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共犯陸翊凱、尤建勛、謝東益、王瀚緯、陳冠銘、少年鍾○○之證述,及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陸翊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收購人頭帳戶及向車手取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辯稱:101年11月開始伊就沒有做了,且被害人的時間點跟伊的時間點對不到,伊前後只有收1、2本人頭帳戶,伊向車手收錢的次數也僅約5次,伊不知道該款項是哪些被害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㈢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於追加
起訴書並未載明詐騙何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明何一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清單,且就被告所收購之人頭帳戶為何、向車手收取之款項具體金額、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付之闕如,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中,亦無任何被害人遭詐騙之指證,更無任何關於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資料,則縱依被告所供,及上開證人即共犯陸翊凱等人之證述、被告、共犯陸翊凱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亦僅足證明被告有加入詐騙集團,並有收購不詳人頭帳戶及向車手取款而已,但其收購人頭帳戶為何、究有無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及被告向車手取得之款項究為何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乙節,尚屬無從證明,是本件雖被告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向車手取款等情不諱,惟其所收購之人頭帳戶既屬不明,且其並未自白有使用該帳戶向何人詐騙並向車手取得何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具體犯罪事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詐欺取財犯罪。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
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被訴101年7月26日以前之犯行部分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且少年法院依調查或審理之結果,認少年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之情形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2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其自101年7月初起至101年7月26日間犯詐欺取財罪時,尚未滿18歲,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65條之規定,應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俾決定應依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抑或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進而由檢察官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本件檢察官受理本案時,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審理,而誤於102年10月31日逕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同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是時被告亦未滿20歲,本件起訴101年7月26日以前之犯行部分,既未經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檢察官逕向本院追加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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