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15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鄧作棟 原住臺中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小額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民國87年4月17日依其與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將其對被告之債權九成讓與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復於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2年2月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第17版,原告因而受讓遠東銀行之債權等情,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7年4月17日向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4月17日起至94年4月17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5%計算,遠東銀行並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至87年10月11日止尚欠82萬4,277元(本金76萬8,601元、利息5萬1,390元、遲延利息4,286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之欠款賠付借款餘額90%即74萬1,849元予遠東銀行,並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權,復於101年9月30日將債權69萬1,741元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洪純莉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