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志偉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所載之「;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部分,應更正為「,於102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24日,而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殘刑1年24日接續執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志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即於警詢中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5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該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受友人影響而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專科肆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建築業工作、日薪新臺幣2千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末查,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