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4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衍慶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鍾孟杰 律師被告 陳銘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9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如未於上開期間聲請,或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者,均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再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衍慶以被告陳銘仁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9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945號處分書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經該署於102年5月29日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住所即澎湖縣湖西鄉○○村00○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文書付與其同居人即聲請人之弟媳,以為送達;又前開送達之聲請人住所地址,與聲請人於再議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載之住所地址均相符,且其戶籍地址亦為此址等情,有再議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945號卷第5頁、第15頁、本院卷第1頁、第62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確於102年5月29日送達於其住所(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足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確已於102年5月29日合法送達並生效。再聲請人之住所位於澎湖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條第1款規定,其在途期間為17日(2日+15日),則聲請人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27日內即102年6月25日前提出,而102年6月25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亦無遞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可言,是聲請人遲至102年6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蓋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狀戳可參,顯逾法定期間甚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邱筱涵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