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21號聲請人 楊天漢 相對人 周慶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慶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天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慶來之監護人。
指定 曾光湳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慶來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天漢係相對人周慶來之養子,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因罹患陳舊性多發性腦中風合併四肢肢體癱瘓病症,致其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周慶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振興護理之家102年11月11日102振醫字第
001號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以下簡稱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 嚴烽彰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周員(即相對人)在歷經99年9月29日右大腦出血中風及100年12月23日右側中大腦動脈多發性梗塞併及腦中風後併發癲癇數次後,意識漸漸陷於類似呆僵之狀態,無法言語表達意思,對外界叫喚無反應,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即周員與外界完全不能做有效之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2年12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振興醫院102年12月30日102振醫字第2315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周慶來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周慶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周慶來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周慶來之配偶已歿,其在臺並無具有血親關係之親屬,而聲請人楊天漢係相對人之養子,且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擔任監護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楊天漢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養媳曾光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之養媳曾光湳亦同意擔任此職務,此經本院於勘驗時,當場詢明在卷,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楊天漢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周慶來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曾光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