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75號原告 許仰賢
許峻榮 張美興 劉金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周依潔 律師被告主宇機械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許凌毓 訴訟代理人 許凌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人是否為被告主宇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主宇公司)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訴外人 許峻銘 原係被告主宇公司之董事,原告許仰賢、許峻榮乃其兄弟,原告張美興則曾透過其家人 張台興 即許峻銘之友人介紹,於民國79年至87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劉金菊則曾透過其家人張台興之介紹,委託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而列為其名義上之員工,惟原告許仰賢、許峻榮、張美興、劉金菊等4人均未曾就被告主宇公司有任何出資行為,亦未參與該公司經營或受有紅利、盈餘分配,詎訴外人許峻銘竟冒用原告等人之名義,並以因親屬或職務關係,而知悉或持有之相關資料,擅自將原告許仰賢、許峻榮、張美興、劉金菊等4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嗣許峻銘於99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人繼承許峻銘之出資,亦無人繼續經營被告公司,原告許仰賢因此接獲法院指定其擔任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板簡字第330號),而向經濟部調閱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等人方知遭許峻銘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而使兩造間股東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二)按被告公司於75年間設立時之股款繳納資料所示,所有股東之出資總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乃係一次以現金匯入公司之帳戶,與實務上一般由每位股東各自繳納股款之情形不同,足見實際出資者僅有訴外人許峻銘一人。復按被告公司之章程,及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中之簽名均係許峻銘之筆跡,且所蓋用之印文大小、字體亦均相同,顯見所有文件之簽訂均係許峻銘一人所為,另查上開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所示之78年、80年股東出資額變動情形,異常混亂、不合常情,足見其應係許峻銘冒用名義隨意分配出資額所致。
(三)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主宇公司於75年12月8日設立,分別由訴外人許峻銘出資200萬元、 許信一 出資100萬元、 吳席塘 出資100萬元,另由原告許仰賢出資50萬元、許峻榮出資50萬元,資本額總計為500萬元。原股東許信一於78年12月19日退出,其出資額分別由訴外人吳席塘、許峻銘、 塗寬義 各承受25萬元、50萬元、25萬元,原股東即原告許峻榮退出,其出資額由訴外人塗寬義、 周慶芳 ,各承受17萬元、33萬元,原股東即原告許仰賢退出,其出資額分別由訴外人周慶芳、 蔡光輝 各承受9萬元、41萬元,同時改推吳席塘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嗣原股東吳席塘於80年10月7日退出,其出資額125萬元由原告許仰賢承受,原股東塗寬義退出,其出資額42萬元由原告許峻榮承受,原股東周慶芳退出,其出資額42萬元由原告張美興承受,原股東蔡光輝退出,其出資額41萬元由原告劉金菊承受,並改推許峻銘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按公司登記並無規定每一股東需各自繳納股款,且常有為符合特別規定或習慣在某特定日期存入資金,此一筆存入之出資額不得逕認真正出資者必然僅有一位,且由被告公司上開出資額變動間,尚曾推選吳席塘為董事,且股東同意書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之規定係97年6月6日始發布,本件之股東同意書可能係代辦單位代為書寫,不得逕認該同意書乃未經授權等情,足證被告公司應非原告等所主張係由訴外人許峻銘一人實際出資成立之公司。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主宇公司於75年12月16日為設立登記,其時登記之股東為訴外人許峻銘(出資額200萬元)、許信一(出資額100萬元)、吳席塘(出資額100萬元)及原告許仰賢(出資額50萬元)、許峻榮(出資額50萬元),公司資本額總計為500萬元,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75年12月16日建一字第219841號函、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附卷可稽。嗣於78年12月19日因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曾申請變更登記:吳席塘(出資額125萬元)、許峻銘(出資額250萬元)、塗寬義(出資額42萬元)、周慶芳(出資額42萬元)、蔡光輝(出資額41萬元),並以吳席塘為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有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為證。再於80年10月8日因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申請變更登記:許峻銘(出資額250萬元)、許仰賢(出資額125萬元)、許峻榮(出資額42萬元)、張美興(出資額42萬元)、劉金菊(出資額41萬元),並以許峻銘為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80年10月9日建一字第144969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附卷可稽。
(2)許峻銘於99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許凌毓、許凌媛、許信一、許仰賢、 許好德 、許峻榮、 許秀貞蘇許美慧許麗美 均已為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2日准予備查(99年度司繼字第2674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0月18日板院輔家 科春君 字第067797號函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張美興係透過家人張台興介紹,於79年至87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劉金菊則係透過家人張台興之介紹,委託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而列為其名義上之員工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台興到庭證述:因認識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許峻銘之哥哥即原告許仰賢,後來證人介紹原告張美興到許峻銘的公司做雜工,另外證人姊姊即原告劉金菊需要勞保,所以證人就介紹原告劉金菊到許峻銘公司加入勞保,但劉金菊實際上沒有在許峻銘的公司上班,證人從未聽過原告張美興、劉金菊提過擔任許峻銘公司的股東等語在卷(見本院101年3月5日言詞辦論筆錄);查證人張台興之證詞,核與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許凌毓到庭陳述:其父親即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許峻銘有說過公司是其自己的,都必須自己去處理事情,很累,希望特別代理人去當忙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被告公司乃許峻銘所獨自經營,非與他人共同投資經營之情況相符。
(二)又本院曾依職權調閱原告4人自93年迄今之所得資料,原告4人未曾獲分配被告公司之股息或盈餘,亦無其他來自被告公司之所得之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據;另本院再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卷,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內之諸如前後股東同意書、章程上原告4人之簽名、印文,各份文件內字跡均屬同一,簽名筆跡亦屬同一,所蓋用之印文大小、字體亦均相同;本院並曾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提供被告公司自80年度起股利或盈餘分配申報記錄及申報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則函覆被告公司80年至88年度及90年度至100年度無申報記錄,又89年度雖有申報5份股利憑單,惟已逾保管年限,資料已銷毀,無法提供之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1年4月26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事證,可證原告主張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出資,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顯非無據,蓋從上開證物可見,原告未曾受領被告公司之任何給付,且由被告公司之相關申設、登記資料,未有原告曾親自參與被告公司申設、登記之記錄,且上述申設、登記資料之筆跡、印文既均為相同,可見是同一人所為,再者,被告公司89年度雖曾有5份股利憑單,但此股利憑單之給付對象、給付金額及原告是否曾受領或知悉該股利憑單,亦均屬未能證明;是原告主張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出資及申設,非屬無據。
(三)此外,本院再審酌原告張美興、劉金菊係因曾分別任職於被告公司,或因委託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已如上述,原告張美興、劉金菊之身份證明文件應會留存於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許峻銘未經原告張美興、劉金菊之同意而逕行登記原告張美興、劉金菊2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非不符常情;且依據卷附原告張美興、劉金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張美興、劉金菊係分別於79年8月25日、80年10月11日於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而原告張美興、劉金菊則係於80年10月7日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投保勞工保險與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時間甚接近,更足證原告張美興、劉金菊之主張為可採;另原告許仰賢、許峻榮與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許峻銘為兄弟關係,彼此關係密切,許峻銘取得原告許仰賢、許峻榮之身分證明文件應非難事,其未告知原告許仰賢、許峻榮而逕行登記原告許仰賢、許峻榮2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非屬不符常情。至於被告雖以被告公司之登記文件內筆跡同一,係因委託他人代辦所致,非得據此推斷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云云。然如上所述,本院係從原告之所得紀錄、證人張台興之證詞及被告特別代理人之陳述,據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以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故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已舉證而屬可採,從而,原告
4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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