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秘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10月23日核撥貸款起至102年8月26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99,804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94年12月2日止以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4年8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102年8月2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50,458元,及其中本金97,655元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97,655元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