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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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艷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860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士簡字第6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智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艷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行動電話護套貳拾叁個及未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行動電話護套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鄧艷芳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均係香港商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等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商標圖樣、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表所載;商標法於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業將「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等詞分別修正為「商標權」、「商標權期間」,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分別誤載為「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應予更正),在如附表所示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且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陳列販賣使用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相同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均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102年7月1日某時許,以每個新臺幣(下同)390元之價格,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得使用相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18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7個,並自同年月3日某時許起,均未經香港商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之公開陳列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前攤位,以供不特定成年顧客選購而牟利,迄至同年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業已以每個490元之價格賣出侵害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權之行動電話護套2個,而以此方式侵害香港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前往鄧艷芳所經營之上開攤位前,並徵得鄧艷芳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侵害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權之行動電話護套16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權之行動電話護套7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明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艷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8至9、77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30至31頁),復有被告自承其向他人購得尚未賣出而陳列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23個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均係香港商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等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商標圖樣、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表所載),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香港商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授權明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明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聲明、授權代理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84至85頁);而扣案之行動電話護套23個,其種類均與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復經明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其商品來源不明,均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且各該行動電話護套之材質觸感較為粗糙,均有明顯之合模線,且按鍵刻痕較為不清楚,並有搭配三星牌「S3」、「NOTE2」等不同型號之商品,均核與香港商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生產之產品規格不相符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高鈺雯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1至15、53至54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並有明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及扣案物品外觀照片17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是扣案之行動電話保護套23個均非香港商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所產製之商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香港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然其於緩刑前因故意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8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由本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就上開二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甫於10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後,猶不知警惕自持,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罪,顯見被告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因貪圖私利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非長、情節輕微、生活狀況不佳(未婚,以擺攤為業,收入不穩定,且遠在緬甸生活之年邁雙親與在學兄弟,均需仰賴隻身在臺工作之被告提供經濟資助)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所謂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所謂義務沒收,則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雖係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於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根絕仿冒,保護智慧財產權,具有保安處分、防衛社會之機能。故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護套23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等情,已如上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護套2個,雖均經被告賣出與他人而均未經扣案,惟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乏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士簡 字第 687 號(102.12.18)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審智易 字第 28 號(103.01.17)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智易 字第 1 號(103.02.1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智簡 字第 1 號判決(103.02.1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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