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37號聲請人 段愛珍 相對人 李啟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啟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段愛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啟祺之監護人。
指定 李維軒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啟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段愛珍係相對人李啟祺之妻,李啟祺於民國102年7月13日因車禍嚴重受創,致其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李啟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李啟祺,審驗李啟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法以言語回應,僅能以眨眼方式反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李員 (即相對人)於102年7月13日發生車禍,頭部受創,導致顱內出血而昏迷,經長庚醫院緊急進行手術救治,雖生命徵象穩定,但至今仍呈現意識障礙、無法自我照顧、無法言語,僅能臥病在床,未見改善,自103年1月15日起住入本院接受復健治療。李員已婚,育有二子,與其妻、子同住,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為退伍軍人。李員原無其他身體疾病,無吸菸及飲酒習慣,未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面部裝設鼻胃管,四肢肌肉萎縮。⑵神經學檢查:四肢癱瘓無力。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醒而不清、表情呆滯、行為靜臥不動,其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須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李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traumati
cbraininjury),李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其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等語,此有本院103年1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李啟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李啟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李啟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李啟祺之父母俱歿,聲請人為其妻,相對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前,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互相照顧,彼此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聲請人適於擔任監護職務,而相對人之弟 李啟泰 ,及相對人之子李維軒、 李維哲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李維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李維軒、李維哲於本院勘驗時,當場陳述在卷,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李維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段愛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啟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維軒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