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 蔡承哲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 律師被告 徐勝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9612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復由本院試行調解而不成立,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所為訴之追加,與原告起訴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均是基於相同匯款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遂依被告之指示將上揭款項匯入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黃瓊秋 郵局帳戶內。嗣原告以102年4月8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09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本件欠款,惟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認系爭款項非兩造間之借款,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以書狀陳述略以: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該100萬元係訴外人鼎信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透過被告向原告所借,則借款人並非被告,且原告將100萬元匯入被告配偶黃瓊秋之帳戶後,黃瓊秋已將該款項匯給鼎信公司。又原告就上開借款糾紛,曾對被告及黃瓊秋、鼎信公司負責人 陳建弘 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告訴人(即原告)則指稱:…徐勝富(即被告)說是借錢給鼎信公司買賣土地,說會有利息,不管買賣土地是否有虧損或盈餘,伊都固定領有一定比例之利息,利息是月息2分,100萬元一個月的利息是2萬元,這是一開始約定的利息,領了半年就變成1分,100萬元1個月的利息是1萬元,到101年9月間,就沒有領到任何利息…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堪認被告陳建弘(即鼎信公司負責人)確係透過被告徐勝富向告訴人借款無訛。」,足見系爭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鼎信公司間,與被告無涉。
㈡原告借貸予鼎信公司之金額計340萬元,只有其中100萬元
係透過被告轉交給鼎信公司,原告亦已對鼎信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330萬元,鼎信公司並未提出異議,僅能證明鼎信公司承認有積欠原告330萬元債務。而訴外人 蘇英財 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僅在釐清蘇英財個人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提及鼎信公司與原告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以上揭支付命令及蘇英財之回函逕而主張本件
100萬元與鼎信公司無關,恐有未洽。㈢若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其爰依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原告亦屬未盡舉證之責,且顯然係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規避其對消費借貸關係所負之舉證責任,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兩造間有無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有匯款10
0萬元至被告配偶黃瓊秋帳戶云云,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匯款100萬元至其妻黃瓊秋之帳戶,惟否認兩造間有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辯稱:該100萬元係鼎信公司向原告所借,只是原告先匯款至黃瓊秋之帳戶,再由黃瓊秋轉匯給鼎信公司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100萬元
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匯款單據乙紙(本院卷第12頁),惟該匯款單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匯款100萬元至黃瓊秋之帳戶,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且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黃瓊秋到庭證稱:原告於100年
9月27日匯100萬元到伊帳戶,是原告要借給鼎信公司的錢,伊於100年10月3日將該100萬元匯給鼎信公司,鼎信公司係由陳建弘出面借款,而這一筆款項只是透過被告跟原告借錢,鼎信公司向原告所為借款中只有這一筆借款是透過伊帳戶轉匯,因為係鼎信公司第一次與原告借款,渠二者間還不熟等語明確(本院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黃瓊秋於100年10月3日即將100萬元款項匯入鼎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戶,此有被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27日匯入黃瓊秋帳戶內100萬元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云云,尚難採信。
⒋另原告雖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2年度司促
字第11668號支付命令,原告向鼎信公司請求給付330萬元借款債務,鼎信公司並未就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足認本件
100萬元之借款人非鼎信公司,而是被告云云。惟上揭原告以鼎信公司積欠其330萬元之債務,向鼎信請求清償330萬元,經北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1668號支付命令,且鼎信公司並未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北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668號卷宗查核無誤,惟僅能證明鼎信公司承認其有欠原告330萬元之借款債務,然並無法證明本件兩造間確有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鼎信公司與原告間是否僅有330萬元借款債務。又原告雖提出蘇英財委請律師函覆原告之函文(本院卷第97頁),然依該函文內容僅可得知 蘇英才 稱其與原告不認識,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之資金係交由被告轉借予陳建弘,並收取利息,其個人未使用第一銀行帳戶,其與原告間並無資金往來等情,並無法遽以推論及證明兩造間確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鼎信公司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往來等情。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1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㈡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公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固有於100年9月27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之妻黃瓊秋銀行帳戶之事實,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就被告因其給付受有利益及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前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經本院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此僅足證原告於100年9月27日將100萬元匯給被告,非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而已,該100萬元之交付是否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衡諸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除上述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外,尚存有其他之原因,是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舉證,不能僅憑本院前開有關消費借貸之認定,遽認被告受領上開100萬元款項,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況依證人黃瓊秋前揭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可知,該筆款項業已由黃瓊秋依原告與鼎信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匯給鼎信公司,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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