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3年度竹簡字第542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丙○○與訴外人 楊玉斌 同為新竹市議員,而訴外人 陳麗伶 係楊玉斌之女朋友,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間因急需金錢周轉,故欲找金主借款應急,陳麗伶知悉後即向上訴人偽稱可幫忙調現供上訴人周轉,上訴人認為陳麗伶係好友之女友,且其擔任過彰化縣國民代表有一定之社會地位,遂相信其所言。陳麗伶乃約上訴人於93年3月中旬某日約下午4時前往台北市○○路「緣」咖啡廳內見面,陳麗伶一再強調可幫忙上訴人調現周轉,上訴人遂依陳麗伶之指示簽發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碼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3年4月30日、93年4月30日,93年5月5日、93年5月15日、93年5月25日,93年6月5日、93年6月15日、93年6月25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8萬5千元、21萬5千元、88萬6千元、32萬元、41萬元、28萬元、65萬元、46萬元等8張支票共350萬6千元交付與陳麗伶代為調現,當時約定二天內陳麗伶應將所調得現款交付與上訴人。惟二天期限屆至,陳麗伶並未將款項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於一週之後為避免陳麗伶挪用代調之款項,乃積極以電話聯絡陳麗伶,原先陳麗伶以各種理由搪塞並藉故閃避,嗣陳麗伶於93年4月22日來電約翌(23)日下午3點左右在台北市○○路附近之「 花果子 」咖啡廳見面,上訴人依約前往並向陳麗伶索回代調現之8張支票,陳麗伶表示該8張支票均已轉付第三人,故願意於93年4月26日索回交還上訴人,乃書立切結書乙份內載「本人向丙○○先生取8張支票,票款共三百五十萬六千元正,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償還」。期間屆至陳麗伶仍未交還,上訴人急促聯絡陳麗伶交還8張支票。後陳麗伶乃相約於93年4月底某日下午在「花果子」咖啡廳見面,上訴人乃由 李仁財 、李仁貴與丁○○(便衣警員)前往,抵達後丁○○陪上訴人進入咖啡廳內,當上訴人向陳麗伶索取8張支票時,陳麗伶稱有3張支票即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號面額各28萬元、65萬元、46萬元之支票在李醫師(註:指乙○○)手上,經陳麗伶電話要求李醫師到「花果子」咖啡廳見面,嗣被上訴人 王安邦 與乙○○一起到咖啡廳,陳麗伶即向乙○○索討上揭三張支票,乙○○即回稱未帶在身上,翌日再退還。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及乙○○表示為陳麗伶所騙,並將陳麗伶所立切結書供被上訴人及乙○○閱覽,並稱若不交還時,將一併對乙○○等提出共同詐欺之告訴。
翌日乙○○及被上訴人退還上開其中2張支票給陳麗伶,陳麗伶將該2張支票託付楊玉斌轉交還上訴人。至系爭票號為A00000000號、面額為65萬元、發票日為93年6月1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一直以電話催促陳麗伶應負責交還,詎陳麗伶竟將手機停用,致上訴人遍尋不著,在上訴人尋找不到其人,始在不得已之下對陳麗伶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目前陳麗伶經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是被上訴人在94年4月底協調時已同意返還系爭支票而藉故不還,並予提示顯然已違反約定,自不能享有該票面權利。
(二)按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65萬元支票在未兌現前已明知陳麗伶係詐騙取得之支票,並且兩造於93年4月下旬,在台北市○○路花果子咖啡廳協調時,被上訴人同意交還該3張支票(包括系爭支票)給上訴人,此有在場之丁○○到庭供證可稽。然被上訴人僅交還2張支票,而竟將系爭之支票予以提示求償,顯然已成立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及違反兩造所成立交還支票之契約。至於陳麗伶騙取上訴人之8張支票後,上訴人積極向其索還支票,是被上訴人及證人乙○○供稱上訴人只要交還28萬元及46萬元之支票後一定會讓系爭65萬元之支票兌現,絕不實在,因在陳麗伶未答應任何對價給上訴人之情況下,上訴人豈肯平白受損而接受被上訴人所稱65萬元支票給予兌現之道理。
(三)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著有明文。而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礙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稽。是被上訴人於93年4月下旬,在台北市○○路之花果子咖啡廳協商時既已同意歸還系爭支票而不歸還,而予提示求償,自已違背兩造已成立歸還支票之約定,是其求償應無理由,故上訴人除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外,亦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求償。
(四)再按「執票人取得支票如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代價,亦不得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及「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43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供參考。又所謂「取得」係指他造交付支票之當時,此即狹義之取得。至於「取得該支票後未到屆期日提示前經發票人與轉付支票之人已告知支票之來源,且持票人答應返還該支票,但未予返還者,此時應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轉讓票據之人係惡意取得,是該持票人應不得享有此票據上之權利至明」,為上揭意旨所明定。何況被上訴人供稱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面額28萬5千元、21萬5千元之支票係經訴外人陳麗伶背書後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的,當時陳麗伶稱其須要周轉、沒有說幫別人周轉。至於上揭款項來源被上訴人均無法提出確實資金來源與去處,且乙○○之帳戶雖有金額之支出但亦無法證明其去處。
(五)末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上訴人供稱其戶頭沒有錢,係自乙○○之戶頭領現金出來給陳麗伶的」及「因我與乙○○有金錢之往來,所以支票由我提示」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實際係由乙○○支付現金給陳麗伶,其並未交付任何之款項,而取得系爭65萬元支票,顯然係無對價取得該支票,自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何況被上訴人於提示系爭支票時即已明知係陳麗伶向上訴人詐欺取得支票,且同意交還而未交還,更不能享有該票據上之權利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應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經由乙○○及 詹秉閎 之介紹而認識陳麗伶,陳麗伶於向被上訴人借錢之際均陳稱係因自己生意上週轉需要,而為借款,並非幫別人週轉,被上訴人遂與乙○○共同借錢給陳麗伶,前後共兩次,第一次陳麗伶持上訴人所簽發票號A00000000、發票日93年4月30日、票面金額28萬5千元之支票,及票號A00000000、發票日93年4月30日、票面金額21萬5千元之支票,連同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15萬元,陳麗伶其後另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惟未書立任何借據,又雙方對上開借款均未論及利息的收取方式,亦未收取利息,係以票載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期,清償期距借款日約莫有二至三個月,陳麗伶曾對被上訴人說因上訴人積欠其款項,方會持有上訴人簽發的支票。再因被上訴人與乙○○有金錢上之往來,遂由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而陳麗伶與系爭支票同時交付,亦為上訴人所簽發上開支票號碼A00000000、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票面金額28萬5千元及票號A00000000、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票面金額21萬5千元之支票,經乙○○妻子屆期提示均如期兌現,是苟陳麗伶詐騙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為何上訴人簽發之2張支票屆期提示會兌現,只有系爭支票會退票,足見上訴人主張其係遭陳麗伶詐騙簽發支票,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所有上海銀行存款帳戶內,曾於93年4月14日存入91萬元,復於93年4月16日存入19萬2千元,且曾於93年6月1日存入92萬7千元後,再領出交付予陳麗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顯無足採。
(二)又陳麗伶曾將上訴人另簽發支票號碼A00000000、發票日為93年6月5日、票面金額28萬元之支票,及支票號碼A00000000、發票日為93年6月25日、面額46萬元之支票交由詹秉閎作為投資婚友公司之股金,之後詹秉閎將這2張支票持向乙○○調現,而乙○○也將現金交予詹秉閎,事後陳麗伶反悔不投資詹秉閎之公司,詹秉閎在不得已之情形下,要求乙○○找陳麗伶談這2張支票如何解決,就在93年
5月上旬與上訴人、陳麗伶、被上訴人、乙○○、羅小姐五人約在花果子咖啡屋見面,陳麗伶同意將詹秉閎公司之股份轉讓給乙○○,並保證系爭票面金額65萬元之支票一定會如期兌現,上訴人在現場亦同意,只要把上開票號A00000000號、票號A00000000號2張支票歸還,系爭支票一定兌現,嗣後乙○○亦找詹秉閎要回上開2張支票交付陳麗伶轉交上訴人,並吃下陳麗伶原先投資詹秉閎公司之股份,詎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讓系爭支票兌現之協議,實無誠信。
(三)再上訴人並無於花果子咖啡廳提示陳麗伶所簽發之本票給被上訴人看,且被上訴人係當著上訴人的面親自將上開28萬元、46萬元的票親自交給陳麗伶,上訴人並有表明只要其等將這2張支票退還,定會讓系爭支票兌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上海銀行存摺明細影本2張、銀行轉帳單及借據影本共5張。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著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被上訴人於
94年4月底,與上訴人等人在「花果子」咖啡廳協調時,有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不能享有該票據上之權利等抗辯,如其抗辯堪予採信,既得阻卻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抗辯,顯對負有舉證責任義務之上訴人有失公允,故本院自得斟酌上訴人所提之前開抗辯而為判斷,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麗伶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
172萬元,陳麗伶為清償部分借款,遂交付被上訴人系爭由上訴人所簽發,以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3年6月15日,票面金額為65萬元,票號為A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等語,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票款650,000元,及自9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生意需要現金週轉,於93年3月下旬,共簽發8張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委請陳麗伶代為籌措現金,陳麗伶至同年4月上旬均未交付上訴人現金,上訴人遂向陳麗伶索討8張支票,經陳麗伶允諾後,並同時出具保證書及簽發本票一紙作為保證。詎陳麗伶事後未交還支票,竟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其受陳麗伶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之情事,竟仍提示系爭支票,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94年4月底,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麗伶、乙○○在「花果子」咖啡廳協調時,亦已同意返還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其後竟藉故不還,並予提示顯然已違反約定,是其求償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實際係由乙○○支付現金給陳麗伶,其並未交付任何之款項,而取得系爭65萬元支票,顯然係無對價取得該支票,自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更不能享有該票據上之權利等情,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由訴外人陳麗伶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系爭支票遭掛失止付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麗伶所交付。
(三)陳麗伶除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不獲兌現以外,由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均為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A00000000、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票面金額28萬5千元之支票,及票號A00000000、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票面金額21萬5千元之支票,經被上訴人友人乙○○妻子屆期提示均如期兌現,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四)再上訴人另簽發付款人均為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A00000000、發票日為93年6月5日、票面金額28萬元之支票,及支票號碼A00000000、發票日為93年6月25日、面額46萬元之支票交付陳麗伶後,事後經由陳麗伶交付訴外人楊玉斌轉交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執重點在於(一)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的適用?(二)被上訴人於94年4月底,與上訴人等人在「花果子」咖啡廳協調時,有無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是否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節?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的適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受陳麗伶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竟仍提示系爭支票,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情,負舉證之責,堪予認定。
2、又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陳麗伶應不會告知系爭支票係其詐騙上訴人而來乙節(詳本院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之時,並不知悉其與陳麗伶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既無惡意之情,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陳麗伶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要屬無據。至兩造於93年4月底,雖曾與訴外人陳麗伶、乙○○等人在「花果子」咖啡廳會面,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及乙○○表示遭陳麗伶欺騙簽發支票,要求陳麗伶返還支票,惟被上訴人既陳稱其因見陳麗伶當場並沒有回答上訴人,且陳麗伶沒有承認詐騙上訴人,復認其與友人乙○○前後拿到陳麗伶所交付上訴人簽發連同系爭支票之3紙支票,前面2張面額28萬5千元、21萬
5千元之支票皆已兌現,乃認系爭支票是沒有問題,而於其後依期提示系爭支票等語(詳原審卷第41頁),則被上訴人縱聽聞上訴人告知陳麗伶有詐騙其簽發支票行徑,惟陳麗伶既未當場承認有詐騙上訴人行為,被上訴人顯難僅據上訴人單方所述,判斷上訴人所言之真實性,況且,為保障票據之流通性及信用性,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期間,本不須探究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陳麗伶,其與陳麗伶間發生之基礎原因關係究竟為何,及該基礎關係有無發生事後消滅或不存在之事由,蓋因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既因票據行為而生,本不因執票人之前手間原因關係之無效、不存在或消滅而受影響,是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其受陳麗伶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惟仍受讓系爭支票情事,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主張拒付票款云云,顯與上開規定有悖,難予採信。
(二)被上訴人於94年4月底,與上訴人等人在「花果子」咖啡廳協調時,有無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1、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上開時日,與訴外人陳麗伶、乙○○在「花果子」咖啡廳協調時,被上訴人有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證人即於上開時日陪同上訴人前往「花果子」咖啡廳之丁○○雖到庭證述:「(問:你是否在93年4月底到台北花果子咖啡廳?)答:有。
我是4月底左右去的,當時還有 阿貴阿財 是搭上訴人開的車一起前去。」、「(問:當時在場的人還有何人?)答:我是去保護上訴人,因為他說陳麗伶的先生是新竹市四海幫幫派的老大。」、「(問:當時你是否有進入「花果子」咖啡廳內?)答:我有進入,但沒有跟他們坐同一桌。丙○○當時坐在走道旁邊,陳麗伶的旁邊做了一個女生,對面坐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旁邊坐了乙○○,我坐在跟他們以矮木板相隔的隔壁後面,阿財、阿貴在外面車上等,好像有下車。」、「(問:當天他們談話的內容你是否有聽到?)答:大概有。」、「(問:經過情形如何?)答:丙○○向陳麗伶說我開票向你調現,過了兩天你無法調現,支票也沒還我,且提出陳麗伶所開的本票及協議書給陳麗伶看,陳麗伶就說票不在他身上,就打電話請李先生過來,李先生來時帶了被上訴人還有一個女生一同進來,後來他們有同意將票還給丙○○。」、「(問:
丙○○當天在被上訴人他們來時,有無拿陳麗伶開的本票及協議書給他們看?)答:有,還說他是被騙了,所以他們才同意將支票還給丙○○。」、「(問:丙○○有無說如把28萬及46萬元2張支票還給他,他就保證65萬元的支票兌現?)答:不可能。
我沒有聽到他這樣說。」、「(問:當天有無聽到陳麗伶要被上訴人把支票返還給他?)答:有,其他人也同意,其他人就此有沒有說話,我沒有聽到。因為當場有放音樂,且旁邊客人說話很大聲,所以我不是很清楚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等語(詳本院94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證述被上訴人當日於「花果子」咖啡廳,有同意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惟就陳麗伶要被上訴人把支票返還給上訴人,其他人就此有沒有說話,則陳稱其沒有聽到,因為當場有放音樂,且旁邊客人說話很大聲,所以其不是很清楚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則證人蔡雲峰當日既非與兩造同坐一處,現場亦有播放音樂,且其所坐位置旁邊亦有客人大聲談話,能否清楚聽聞與其相隔一段距離之兩造對話內容,尚非無疑,是其所述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究係被上訴人確有出言表示同意或以點頭表示或係沈默不予表示意見,而由證人推論陳麗伶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支票,被上訴人即定會同意返還支票情形,既多有可能,即難據證人上開所述,採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遑論,被上訴人與陳麗伶間既有借款往來之關係,並由陳麗伶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是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不因上訴人與陳麗伶間所存基礎原因關係之無效、不存在或消滅而受影響,是陳麗伶雖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義務,惟此既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在未與陳麗伶達成由陳麗伶另提供擔保之協議前,是否會因陳麗伶請求其返還系爭支票,即逕予返還系爭支票予陳麗伶,致己喪失請求陳麗伶償還票款之權利,顯有疑義,是證人丁○○上開所述,陳麗伶當日有要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即同意返還,亦與常情有悖,要難遽採為真實。
2、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94年4月底,在「花果子」咖啡廳協調後,被上訴人曾交還其簽發付款人均為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A00000000、發票日為93年6月5日、票面金額28萬元之支票,及支票號碼A00000000、發票日為93年6月25日、面額46萬元之支票2張,卻將系爭之支票予以提示求償,顯然違反兩造所成立交還支票之契約等情,亦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陳麗伶曾將上訴人上開簽發面額28萬元、46萬元之支票交由詹秉閎作為投資婚友公司之股金,之後詹秉閎將這2張支票持向乙○○調現,而乙○○也將現金交予詹秉閎,事後陳麗伶反悔不投資詹秉閎之公司,乃約於93年5月上旬在花果子咖啡廳見面,陳麗伶同意將詹秉閎公司之股份轉讓給乙○○,並保證系爭票面金額65萬元之支票一定會如期兌現,上訴人在現場亦同意,只要把上開面額28萬元、46萬元2張支票歸還,系爭支票一定兌現,嗣後乙○○亦找詹秉閎要回上開2張支票交付陳麗伶轉交上訴人,並吃下陳麗伶原先投資詹秉閎公司之股份等語,而證人乙○○既到庭證述:「(問:你與被上訴人去花果子咖啡廳時陳麗伶、丙○○是否同時在場?)答:是,被上訴人母親也在場,時間是在93年4月底。」、「(問:當時被上訴人有無拿陳麗伶所開立之本票及保證書給你看?)答:沒有。當時我感覺上訴人是想要取回在詹先生手上的2張票,他還說如果這2張票能夠取回他一定會讓本件65萬元的支票兌現。陳麗伶也是這樣說,所以我才會想辦法從詹先生的手上拿到這2張票。當時上訴人說65萬元的票是他與陳麗伶間的生意往來。」、「(問:當天在咖啡廳上訴人有無要陳麗伶將票還回來?)答:他說2張票一定要拿回來,65萬元的票一定會兌現。」等語(詳本院94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而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日有同意返還系爭65萬元支票乙節大相逕異,參以執票人執有支票,本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苟非與票據債務人達成協議,執票人是否會平白將系爭支票返還予票據債務人,致己喪失票據債權,亦非無疑。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當日被上訴人有與陳麗伶間達成被上訴人不再行使票據債權之協議,徒以被上訴人友人李寶璽事後交還上開票面金額28萬元、46萬元之支票
2張,推定被上訴人亦有同意返還系爭支票,顯違反一般交易常情,要難採信。況被上訴人及其友人乙○○當日如有同意返還系爭支票及上開面額28萬元、46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衡之常情,事後李寶璽應無不將上開面額28萬元、46萬元之支票2紙直接返還予上訴人,而無將該2紙支票交由陳麗伶,再經陳麗伶交付訴外人楊玉斌轉交上訴人,致陳麗伶其後得予乘隙轉讓票據予第三人受利,徒增兩造爭議。遑論,上訴人既認其前遭陳麗伶詐騙簽發系爭支票,應無再予信任陳麗伶,而不特別叮囑被上訴人及其友人乙○○須將支票直接返還予上訴人本人,俾免再遭陳麗伶挪用該票據,益見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月底,與上訴人等人在「花果子」咖啡廳協調時,有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顯違常情,亦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是否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實際係由乙○○支付現金給陳麗伶,其並未交付任何之款項,而取得系爭65萬元支票,顯然係無對價取得該支票,其自得拒付票款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之情,負舉證之責,堪予認定。
2、又陳麗伶目前因經上訴人對其提出詐欺告訴,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亦經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1日南檢惟偵思緝字第2674號通緝書一紙附卷可稽,顯難傳訊陳麗伶到庭究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實際之資金往來關係。惟證人乙○○既到庭證述:「(問:你本身有無借錢給陳麗伶?)答:我是透過詹先生介紹認識陳麗伶,他說她是國大代表也是亞太航空公司董事長,她說公司要增資需要一些資金週轉,我因為對此方面不熟悉,所以找被上訴人的母親來聽她說,她說我退伍之後可以幫我們安排工作,後來就找被上訴人一起來談,才由被上訴人與他接洽,被上訴人有向我借錢轉借給陳麗伶,我大概湊了100多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錢給陳麗伶時我也有在場,陳麗伶在交錢時有拿3張上訴人的票給我們,她說上訴人開票向他借錢,上訴人是新竹市議員,可以拿這些票作為向我們借款的擔保。」、「(問:這3張票均由何人去提示?)答:28萬5千元、21萬元5千元的票我存入我太太的帳戶提示有兌現。」、「(問:陳麗伶一開始向被上訴人借115萬元時,被上訴人為何會將50萬元的票交給你去提示?
)答:因為陳麗伶一開始是要向我借錢,我認為自己與她沒有生意往來,才會介紹她認識被上訴人的母親及被上訴人。我會取得支票是因為被上訴人有向我借錢,沒有取得3張支票是因為被上訴人有另外交客票給我還錢,所以沒有拿到系爭支票。」等語(詳本院94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就其曾見到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陳麗伶乙節,予以證述明確,參以被上訴人亦主張其所有上海銀行存款帳戶內,曾於93年4月14日存入91萬元,復於93年4月1
6日存入19萬2千元,且曾於93年6月1日存入92萬7千元後,再領出交付予陳麗伶,並提出其所有存款明細帳目資料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陳麗伶處取得系爭支票,係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尚非無據。故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陳麗伶之情事,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
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既執有上訴人所簽發未獲兌現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予上訴人翌日即9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楊數盈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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