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1日於91年度訴字77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1月2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於92年1月2日確定,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4月10日晚間
8時30分許,持自有金屬製、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之鉗子1把,敲破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4樓住處窗戶,侵入該住宅,而竊取甲○○所有之金戒指1只、金項鍊墜子1只、銀戒指4只及數位相機1臺。得手後,乙○○於同日晚間9時20分左右攀爬防火巷欲離去之際,為 蔡孟宏 發覺追捕,並報警究辦。終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捕獲乙○○,並扣得上揭作案工具鉗子1把,及甲○○失竊之金戒指1只、金項鍊墜子1只、銀戒指4只及數位相機1臺,而偵知上情。
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攜帶鉗子、破壞窗戶、夜間侵入被害人甲○○住宅竊盜財物之犯行,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第
5頁、第6頁、第8頁94年4月11日警詢筆錄、第41頁94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答辯(詳參本院9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核與證人蔡孟宏於警詢時指證被告涉嫌竊盜被害人甲○○住宅財物,且自防火巷爬下後為人捕獲一情相符(詳參同前偵查卷第11頁94年4月11日警詢筆錄),且有扣案贓物照片1幀,及被告所有作案工具鉗子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鉗子為金屬製,質堅銳利,足以對人體造成危害,堪為兇器使用,被告乙○○持以破壞被害人甲○○住宅窗戶後入內竊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1日於91年度訴字77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1月2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於92年1月2日確定,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其品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住宅安全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為適當,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鉗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