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
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0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復行施用毐品,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一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外,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九十年度毒聲第六0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經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其在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再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後,再接續執行前開徒刑,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釋放。然甲○○復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一、二日止,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杉林鄉上平村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燃燒加熱之方式,約每二、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杉林國中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三七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九四0二—一四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毒品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該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九四0二—五0四號檢驗報告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0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以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一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外,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因被告在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更行施用毒品,另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後,接續執行前開徒刑,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得之白粉二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份可佐,自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另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判斷之標準。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倘其中之一部事實,已經法院為實體上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之範圍即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之全部事實(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既不經言詞辯論,則其判決作成之日,法院即應受其拘束,縱有事實仍須審判,法院亦不可能再開辯論以為救濟,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在刑事簡易案件,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時點,應以判決作成日為準,方屬適法。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是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已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上開判決予以審理,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宣示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更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既非上開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職是,本件被告除起訴書所載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前一、二日之犯罪事實外,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五、此外,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二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業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所為是否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