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大陸人士,於民國(下同)92年9月30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原告於93年1月13日來台,卻發現被告無任何工作,且情緒不穩,有多次吸毒前科,曾有燒碳自殺紀錄,被告於93年7月14日晚上9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3之1號住處燒碳自殺,原告心生恐懼,乃報警前來處理,嗣被告對此相當不滿,翌日遂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隻身來台,現僅能投靠同鄉家中寄住,依法原告在台不能工作,生活窘困,非長久之計,被告現也行方不明,原告認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大陸人士,於92年9月30日與被告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處出境許可證影本一件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原告來台卻發現被告無任何工作,且情緒不穩,有多次吸毒前科,曾有燒碳自殺紀錄,被告於93年7月14日晚上9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3之1號此相當不滿,翌日遂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隻身來台,現僅能投靠同鄉家中寄住,依法原告在台不能工作,生活窘困,非長久之計,被告現也行方不明,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 李俊享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所提之差勤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足參,而被告現未住居在其有該分局函一紙在卷,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憑;而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原告來台卻發現被告無任何工作,且情緒不穩,有多次吸毒前科,曾有燒碳自殺紀錄,被告於93年
7月14日晚上9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
3之1號住處燒碳自殺,原告心生恐懼,乃報警前來處理,嗣被告對此相當不滿,翌日遂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隻身來台,現僅能投靠同鄉家中寄住,生活窘困,非長久之計,被告現亦行方不明,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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