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丙○○」之署押壹枚、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許,至臺中縣○○鎮○○里○○路○○號丙○○住處,以找尋丙○○為名目,進入丙○○住處,而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桌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持前開丙○○之信用卡,至臺中縣○○鎮○○路五○七之二二號「世益通信行」消費,以上揭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金額,購買國際牌X四○○型行動電話一支,並以複寫之方式,在其刷卡後所交付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丙○○」之署押各一枚,一次完成偽造二聯「丙○○」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將該簽帳單交給「世益通信行」負責人甲○○之妻 鄭雅惠 (另移由檢察官依法處理),而行使該私文書,鄭雅惠再將顧客存根聯交予丁○○收執,致原發卡之聯邦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本人消費,而撥款支付該筆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原發卡之聯邦商業銀行、原持卡人丙○○。惟因丁○○先前已曾至該店消費,鄭雅惠已知丁○○並非「丙○○」本人,而詢問丁○○是否願意出售前揭所購得之行動電話。經丁○○同意,而當場將上揭行動電話再售予該通信行,得款九千元。
(二)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復持丙○○所有之前開信用卡,至臺中縣○○鎮○○路三一五之一號「珍寶銀行」,欲以上開信用卡消費。惟於選定價值共二萬六千二百九十元之金飾後,將該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行使,致該店員誤以丁○○係「丙○○」本人,惟因丙○○已向聯邦商業銀行掛失該信用卡,致該信用卡不能使用,而未能得手。
二、復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侵入乙○○位在臺中縣梧棲鎮文化里梧棲鎮七十一號住處三樓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金戒指三只、金手鍊一條,得手後持往彰化縣彰化火車站附近,將該等金飾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梧棲路口,因持有毒品(另案偵查中)為警查獲,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即「世益通信行」之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持丙○○之信用卡至伊經營之通信行購買行動電話,但是由伊妻鄭雅惠經手,並非由伊處理等語明確,並有信用卡簽帳單一紙、相片六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業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普通竊盜犯行,及一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均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普通竊盜罪,及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上開連續普通竊盜、連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鄰人之財物,且其甫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四三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悛悔之意,惟考及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為上開消費行為,已將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通信行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此等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丙○○」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為前揭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為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持卡人收執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丙○○」之署押,因該偽造之持卡人收執聯業經宣告全部沒收,已如前述,爰不就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另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世益通信行」人員鄭雅惠是否於上開時、地,明知被告並非「丙○○」本人,仍允由被告持丙○○所有之上揭信用卡消費,並將被告刷卡消費所取得之行動電話買回,有無另涉其他刑責之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