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簡字第4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
0元折算1日確定,同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在93年9月10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簡字第4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毒癮未除,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2日晚間9時許,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之友人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同年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巷口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390公克)及吸食器1組,因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甲○○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訊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原查獲機關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瑞芳醫事檢驗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前揭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暨偵審科刑程序,有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以及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據上,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多次施用犯行,時接式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前曾有施用第2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判處科刑程序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3犯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革除毒癮意志不堅,兼衡其前所施用毒品科刑範圍,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390公克)部分,已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0號案件另案審理中,是觀其數量甚鉅,其與供本件施用的常情不能相容,且為另案犯罪之相關客觀有效的證據,為免證據因沒收銷燬而產生滅失之客觀情狀發生,衍生繁雜,應不得於本案施用犯行為沒收並銷燬,因認其是供販賣之用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情,要由該另案審酌後為適宜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