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653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2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9樓 吳春滿 (即甲○○之嬸嬸)住處內,趁甲○○在浴室盥洗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不知情之吳春滿佯稱甲○○前向友人乙○○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要求吳春滿交付該自小客車鑰匙,吳春滿不疑有他,即將該車鑰匙交予丙○○,丙○○取走鑰匙後,隨即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持上揭鑰匙啟動前開自小客車而竊取之,旋駛返其位於苗栗縣住處,詎行經國道2號公路南向85.6公里處,因車速過快而不慎衝撞路旁水泥圍牆,丙○○即棄車逃逸。嗣經甲○○通知車主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乙○○及證人吳春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採證照片
4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趁管領上揭自小客車鑰匙之被害人甲○○在浴室盥洗,對該鑰匙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對不知情之吳春滿佯稱該自小客車為其所有,誘使吳春滿交付該車鑰匙,惟此尚非處分行為,自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應論以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至被告另於91年12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6鄰203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被害人 吳玉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其竊盜,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4月12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惟被告竊取上揭輕型機車之時間與其竊取本案如事實欄所示自小客車之時間相隔已近10月,且犯罪手法迵異,況其亦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本案竊盜行為係臨時起意等語無訛(見本院94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是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就前述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