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龔鈺婷 』之簽名暨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瑤宮旅店」一二0二房內,為警查獲。詎甲○○害怕自身遭通緝之事實為警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警詢時冒用其胞妹龔鈺婷之名義應訊,並先後接續在〔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第一次〕上,偽造『龔鈺婷』之簽名貳枚、捺印指印貳枚。〔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龔鈺婷』之簽名貳枚、捺印指印貳枚。〔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龔鈺婷』之簽名壹枚、捺印指印壹枚。〔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龔鈺婷』之簽名壹枚、捺印指印壹枚,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事調查、偵查之正確性暨龔鈺婷;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自首上開犯罪,並接受本案裁判;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揭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晨三時至三時五分〕調查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等為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數次偽造署押犯行,係出於一行為決意,僅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自首犯罪,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第二次〕等為據,嗣並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龔鈺婷』之簽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法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文書│備註│├───┼────────────┼───────────┤│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偽造『龔鈺婷』簽名貳枚│││第一次調查筆錄〔九十四年│、指印貳枚│││二月三日凌晨三時至三時五││││分〕││├───┼────────────┼───────────┤│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偽造『龔鈺婷』簽名貳枚│││搜索、扣押筆錄│、指印貳枚│││││├───┼────────────┼───────────┤│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偽造『龔鈺婷』簽名壹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印壹枚│├───┼────────────┼───────────┤│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偽造『龔鈺婷』簽名壹枚│││扣押物品收據│、指印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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