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87年7月15日假釋出監,而於8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 林維仁 (另由檢察官偵辦)所交付保管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甲○○所有,於86年4月間,在甲○○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倉庫內,遭不詳之人竊取),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92年1月間某日,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住處,收受上開贓物並允為保管,並將上開贓物藏置於板橋市○○路○段○○巷28
2之15號處,嗣經警於93年5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先至板橋市○○街○○號搜索,復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再至板橋市○○路○段○○巷282之15號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贓物,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林維仁於92年7月16日警詢中之陳述。
⒊被害人甲○○之子 陳智銓 於警詢中之陳述。
⒋卷附之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1454號搜索票影本一件。
⒌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件。
⒍卷附由陳智銓於93年5月25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查被告曾於8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87年7月15日假釋出監,而於8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案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被害人│├──┼──────┼───┼───┼────────┤│一│大烏龜化石│個│1│甲○○│├──┼──────┼───┼───┼────────┤│二│小烏龜化石│個│1│甲○○│├──┼──────┼───┼───┼────────┤│三│小烏龜化石│個│1│甲○○│├──┼──────┼───┼───┼────────┤│四│小烏龜化石│個│1│甲○○│├──┼──────┼───┼───┼────────┤│五│長型獸骨化石│個│1│甲○○│├──┼──────┼───┼───┼────────┤│六│貝殼化石│個│1│甲○○│├──┼──────┼───┼───┼────────┤│七│獸牙齒化石│個│1│甲○○│├──┼──────┼───┼───┼────────┤│八│鹿頭蓋骨化石│個│1│甲○○│├──┼──────┼───┼───┼────────┤│九│貝葉經│捲│4│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