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原告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與訴外人 邱朝陽 結婚,育有一子即被告,及一女 邱詩惠 。嗣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原告與邱朝陽離婚,被告及邱詩惠均由 邱朝楊 監護。八十二年間,原告因頸部關節黏連,至臺大醫院開刀,因手術失敗遺留後遺症,頸部無法正常轉動,行走遲緩,肚子腫大,領有輕度肢障之殘障手冊;此外,原告亦因重度憂鬱症,需長期追蹤治療,亦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混合性高脂血症、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無法工作,亦無任何財產收入。依法院查得之申報資料中,原告在九十一年度有二十六萬零八把元之所得,然實際上該筆所得是原告之妹 林佳美 ,與其同居人 黃森 ,當時在台中市○○路開公司,飯賣健康食品,原告妹妹拿原告身分證去當人頭報稅,原告實際上並無該項所得,目前僅靠慈濟功德會每月救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每月發給之三千元救濟金度日。又原告無任何存款及可棲身之所,故向訴外人 洪明寬 承租台中市○○街○○號房屋居住,租金每月四千元。亦即翡月原告生活費只餘二千元,原告雖曾申請低收入戶,惟因有被告等子女,與資格不符而無法申請。是原告非但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亟需他人扶養。而被告每月至少收入四萬元,另原告之女邱詩惠目前與被告同住,因有輕度智障,應無能力扶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並聲明:(一)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八千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請依法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伊從夜二專畢業,二十三歲出社會,當時沒有經濟壓力,都有固定給原告金錢,至九十一年因投資靈骨塔被騙,且投資金額均係向銀行貸款而來,目前尚須繳銀行貸款,亦須照顧中風父親及弱智之妹妹邱詩惠,又對姑姑負有債務尚未清償,伊至多僅能給原告每月四千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生母,原告因頸椎關節黏連、重度憂鬱症及第二型糖尿病,混合性高脂血症、高血壓性心臟病等而無法工作,並自行租屋居住,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台中市西區藍興里證明書及房屋逋賃契約書等各在卷可參。又原告除於九十一年度有行業務所職額二六萬零八百元外,並無任何所得或存款,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各在卷足稽。惟前述九十一度所得,係因原告胞妹林佳美於九十一年間與訴外人即林佳美同居人黃森,在台中市○○○路二段六六六號十一樓之八經營「台灣高科威股份有限公司」(按法定代表人為 黃榮修 ,為黃森之子)時,由林佳美經原告同意,持原告身分證件做為前開公司之報稅人頭,事實上原告並無該項所得等情,業經林佳美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按原告與林佳美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另函檢察機關偵辦)。是原告並無任何所得,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底明,被告就該部分亦不爭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告自應負扶養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就本件扶養方法未能依親屬會議形成決議,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之方法,則其扶養程度,即應按原告之需要,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份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原告現無收入,僅靠慈濟功德會每月三千元及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救濟金每月三千元生活,扣除前述房屋租金每月四千元後,原告每月僅餘二千元供生活所需。而被告目前每月所得四萬餘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八十八年度所得為二十萬三千零三四元,八十九年度所得為四十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九十年度所得為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九十一年度所得為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元,九十二年度所得為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目前未婚,須扶養中風之父親邱朝陽及弱智之胞妹即原告之女邱詩惠,有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在卷可憑。又被告投保國泰人壽「三十年,一百萬元」及「十五年,三十萬元」,每年保險費分別為一萬一千三百零一元、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寄利息收據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提出其曾罹患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尚須治療,有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九十班年十一月十五日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至被告對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就被告所提資料,被告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止固尚有二十五萬元之債務,惟經本院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查結果,被告前向該合作社借貸四十萬元,截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尚有十九萬元之債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該信用合作社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中二信總字第一九四號函所附貸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提出之受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五十一萬元本票觀之,已蓋有「作廢」字樣,被告對於目前並未積欠台新銀行債務亦不爭執。至被告固陳述其因為詐欺集團騙錢而巷其姑姑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丙○○借貸四十萬元充作生活費用,並提出匯款單為證,然被告對於為人詐騙投資之事實並未能舉證明,且就丙○○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尚無從證明該項匯款即為被告向丙○○之借款,且丙○○與被告為姑姪關係,彼此間屬至親,實難僅憑該匯款單即遽認被告對丙○○負有債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現年五十六歲,目前扣除前開救濟金後,每月僅有二千元供其生活所需,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九十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概況按地區分表之臺中市部分:平均每戶人數為三點五五人,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七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由此計算得知,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二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依上開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以每月計為一萬七千三百一十九元(000000÷12=17319)。
惟參以被告亦罹患疾病、須支付保險費用及負擔中風之父親與弱智之胞妹之扶養義務等情,本院根據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並參酌上開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認原告請求被告應每月給付六千元之扶養費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爰就已到期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賢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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