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宜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力大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2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間向伊訂購木製課桌椅貨品一批,上訴人並陸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張交予伊,票面金額共計381,669元,供作支付上開貨品貨款之用。詎上開支票經伊屆期提示,除編號1之支票有兌現外,編號2、3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293,338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後,置放於伊代工廠「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存保公司),惟於92年12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遭訴外人瑞利公司發生火災之波及而燒燬,因被上訴人迄未開立系爭貨款之發票予伊,致伊無法向瑞利公司求償,伊自得拒絕支付系爭貨款;又被上訴人於上開火災發生後,曾允諾俟伊向瑞利公司求償後,方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2年8月份向被上訴人訂購木製課桌椅貨品一批,
貨款總計為382,032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貨品,並經上訴人受領。
⒉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3支票
三張,均係上訴人為支付92年8月份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貨款而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
⒊編號1之支票票款88,331元,已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編號
2、3之支票面額總計293,338元,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款。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開立發票予伊,而就其交付買賣價
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⒉被上訴人有無允諾上訴人緩期清償系爭票款?
五、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開立發票予伊,而就其交付買賣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㈠本件被上訴人固係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收受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抗辯,尚非法所不許,自得對抗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92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
被上訴人已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貨品,並經其受領等情,然抗辯: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貨品之統一發票予伊,故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伊已應上訴人要求,開立買受人為全存保公司之發票兩張交予上訴人,作為系爭交易之憑證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兩紙為證(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雖辯稱:該兩紙發票金額,與伊付款之票據金額不符云云,惟前開兩紙發票銷售額合計為382,032元,與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兩造於92年8月份交易總額之數額完全相符(本院卷第69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辯解為真。且果如上訴人所述:受領該兩紙發票係作為92年其他月份買賣之交易憑證,則前述兩紙發票銷售額,應與92年度兩造其餘交易總額一致,而上訴人於92年度已另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面額合計為426,621元,有上訴人提出為兩造所不爭之支票3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38、39頁),惟此金額與上述發票銷售額亦不相符,足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交易之發票云云,要無可採。㈢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63年台上字第82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因買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為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買賣標的物,買受人即上訴人則為給付買賣價金,又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買賣標的物,且經上訴人受領,為上訴人所不爭,其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至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交易之憑證(發票)予上訴人,與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綜上,縱使被上訴人確未交付系爭交易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其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有無因火災發生,而允諾上訴人得予緩期清償系爭票款?㈠上訴人主張其受領之系爭貨品存放於全存保公司工廠,於92
年12月5日上午9時50分,遭鄰廠瑞利公司發生火災之波及而燒燬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一紙為證(原審卷47頁),惟該紙證明書僅能證明上開火災發生之時間、地點,無從證明所燒燬者確為上訴人本次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貨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已屬有疑。
㈡又上訴人陳稱: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法代甲○○曾至伊代
工廠全存保公司之火災現場,並向該公司負責人 蘇保全 承諾俟伊向瑞利公司求償後,再予清償系爭貨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舉證人蘇保全之證詞為證,而證人蘇保全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法代甲○○夫妻來火災現場,與丁○○談發票及延期清償之事,甲○○有說等上訴人向瑞利公司求償後,才向上訴人求償等語(原審卷第95-96頁),惟證人蘇保全即為上訴人訴代丁○○之子(原審卷第95頁),復為上訴人之代工廠負責人,於法律、經濟上均有密切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同意上訴人緩期清償,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交易發票,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付買賣價金,其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其緩期清償系爭貨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293,338元,為有理由。原審因之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林韋岑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新台幣)│││├──┼────┼──────┼──────┼──────┤│一│92.11.17│88,331元│安泰商業銀行│AY0000000│││││北高雄分行││├──┼────┼──────┼──────┼──────┤│二│92.12.17│223,213元│同右│AY0000000│├──┼────┼──────┼──────┼──────┤│三│93.2.17│70,125元│同右│AY0000000│└──┴────┴──────┴──────┴──────┘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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