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女 蕭翌瑩 ,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二十時許,行經該路段某地磅前(即縣道一四五號公路六公里二00公尺南向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雖為夜間無照明,然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前方同向行駛,由 陳福 駕駛附載其妻甲○○之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駛中因不明原因自行衝撞道路中央分向島,而驟然停止在內側車道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因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致甲○○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第一蹠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陳福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助骨骨折,經送雲林縣西螺鎮慈愛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零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而乙○○於肇事後,偵辦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福之妻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女蕭翌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六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陳福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肋骨骨折,致出血性死亡,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及雲林縣西螺鎮慈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照,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又查肇事當時天氣晴朗,雖為夜間無照明,然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害人於行駛中因不明原因自行衝撞道路中央分向島,而驟然停止在內側車道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被害人因之傷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撞及已肇事之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彰鑑字第九二0八二三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00六號函送之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按。雖被害人於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後驟然停止並形成路障,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知悉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經報案人乙○○打一一九報案,經救護車將死者陳福與傷者甲○○送醫急救,肇事人乙○○稱是陳福駕駛自小貨車自行撞擊分隔島後車體橫向,致她所駕駛之小自客車煞車不及而撞及陳福之自小貨車等語。有該初步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被告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肇事後將被害人送醫,雖被害人仍不治死亡,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調解書),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在前揭時地撞及被害人陳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被害人陳福附載之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第一蹠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雖坦承不諱,惟查上開之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