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之「甲○○前於民國(下同)88、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029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0年初某日(聲請書誤載為『上次出所後某日』)起至93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止,連續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按安非他命經吸食入人體後,其代謝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96小時,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21日晚間9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暨扣案之安非他命照片2幀。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不起訴處分書檢索列印本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本件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等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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