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因需款花用,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間,經友人 陳學炎 介紹,得知可藉由出售自己具名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得款花用,竟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先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其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黃昏市場,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元之代價,售予年籍不詳之 鄧偉民 執充詐欺他人財物使用〔此部份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嗣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晚上七時許,接獲不明手機簡訊詐稱『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持華南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貳萬玖仟元整,如有疑問請洽:00-00000000』,甲○○因而陷於錯誤,去電查詢,復依指示至中壢市○○路五百號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將參萬元匯入乙○○如附表所示帳戶;嗣甲○○發覺受騙,於同年十月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六分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乙○○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甲○○之指訴。〔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各一份等為據。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係「000年0月00日生」,業據檢察官訊明其年籍,於本案案發之際已三十餘歲,依其經歷,足以預見『出售』自己之帳戶與「向不特定人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使用,係幫助他人犯罪,嗣事實欄所示『鄧偉民』所屬之『犯罪集團』果執如附表所示帳戶對甲○○詐欺取財,此結果之發生,亦與被告『出售』帳戶與「向不特定人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使用之本意無違,應以故意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惟公訴人業將之變更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茲據變更後之法條,將本案審結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行庫名稱│戶名│帳號│備註│├──┼────┼────┼───────┼──────────────┤│一│中國信託│乙○○│000000000-0000│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商業銀行││459│年度偵字第2316號影卷第19頁。│││新竹分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