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十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住所設於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詎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無故離家,自此下落不明,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前經鈞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勇陣 、 劉昌証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七十五年間起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乃對之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已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吳勇陣及兩造之子劉昌証到庭證述屬實,復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及證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右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