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聲繼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繼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丙○○
乙○○別名 張東升 )共同甲○○住台中送達代收人右聲請人聲明繼承 褚春裁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褚春裁之女,聲請人丙○○、乙○○均為丁○○之子,即被繼承人褚春裁之孫,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丁○○與被繼承人往來書信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浙江省天臺縣公證處作成之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本院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或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褚春裁係民國(下同)七年0月00日出生,原設籍居住南投縣○里鎮○○街○○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死亡,丁○○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丙○○、乙○○則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即丁○○之子等情,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八四)核字第二三五七一號證明書認證之大陸地區浙江省天臺縣公證處(九五)浙天證民字第三六一號親屬親系公證書為證,且經丁○○之代理人甲○○到庭陳述明確。是揆諸前揭說明,丁○○為被繼承人之女,依法為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業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准予備查,顯未死亡或拋棄繼承,則其子即被繼承人之外孫丙○○、乙○○,依法自無繼承權可言,其等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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