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小字第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林威呈
被 告 涂嘉宏
涂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
玖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