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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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35號抗告人茂耀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斌 相對人MianLanMechanicalCo.,Ltd.法定代理人 郭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亦有明定。再者,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逾原法院所定期限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始補繳裁判費,惟係在原裁定送達予伊前即補繳完畢,則已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伊之上訴自屬合法,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自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7年度建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99年9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895元,該裁定於99年10月4日送達予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原法院於99年11月9日查詢抗告人是否繳費,經查詢無資料後,乃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見本院建上卷第8、12-15頁),依法固非無據。惟原裁定係於99年11月15日始送達予抗告人,而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前之99年11月12日即補繳上訴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建上卷第10、18頁),是其已於原裁定送達前補正上訴要件。查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6條第1項及第238條之規定,無庸經宣示,原法院復未公告之,是應至送達予抗告人後始生羈束之效力,抗告人既於原裁定送達前即補繳裁判費,其補正即屬有效。又原法院所定補費期限僅為裁定期間,即使抗告人逾期補繳裁判費,惟只要在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前補繳,其補正亦屬有效。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已補繳裁判費,其提起之上訴即為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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