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士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T恤伍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士騰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2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於民國99年2月25日確定,至100年2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 愛迪達 T恤5件(詳99年保管字第40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2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並於99年2月25日確定,至100年2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署99年度偵字第62號、99年度緩字第794號等卷宗屬實。前揭扣案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