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25號抗告人 陳長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標的坐落於未來環狀捷運、東西向快速道路、北二高、公車站之要衝,附近有賣場、銀行及超大型餐飲中心等,近期房屋成交價每坪達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28萬元不等,未來捷運通車後,每坪價值上看30萬元至40萬元,潛力十足,倘以一般價格計算,必會造成異議人損失。抗告人本來之公司原信用良好,詎於98年2月間遭政府惡整,以莫須有之妨害名譽罪名通知開庭,卻故意將通知寄至抗告人受邀講述道德經之講堂,後遭逮捕被關入獄,以致信用全毀,抗告人現身無分文可供司法單位,遂請求支援,以解民苦。抗告人遭 柯賜海許思美 、彭建維、 游文銘高炳文 及相對人公司陸經理及企貸 高襄理 等人之詐騙,被騙2,375萬元及利息15萬元約4年,本件債權並不存在,且實應先查清該筆資金遭相對人故意讓柯賜海領出並侵占一事,而非急於拍賣異議人之財產,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48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委由昇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額,鑑定總價為1,230萬8,232元,嗣原法院執行處函請抗告人及相對人到院或以書狀就上開價額表示意見,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具狀向原執行法院陳述意見認本件標的之鑑價金額過低,聲請重新鑑價。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月13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7日具狀表明願自負費用並聲請鑑價,惟異議人逾期未為聲請,復於99年2月2日再具狀表示願自行負擔鑑價費用,聲請重新鑑價,惟抗告人仍未繳納鑑定費用。原執行法院委託辦理拍賣業務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乃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並斟酌該不動產實際狀況及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利益,核定最低拍賣底價為1,48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閱明確。抗告人雖主張原鑑定價格過低,必致抗告人受有損失云云,惟查原法院已參酌鑑定報告,並以高於鑑定報告之價格核定底價,核無不當,況且拍賣底價之核定,乃執行法院獨立行使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已如前述,本件債務人即抗告人,既經執行法院通知,並具狀聲請重新鑑定,惟卻屢次未繳鑑定費致無法重新進行鑑定,則其徒憑己意指摘拍賣底價過低,應非可取。原裁定以執行法院所定最低拍賣價額,僅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並未限定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顧哲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