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世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能力、品行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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