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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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曉貞即具保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99年度執再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曉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曉貞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8
4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曉貞經依聲請人指定繳納保證金5,
000元,經聲請人釋放後,聲請人定期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即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即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亦無所獲,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