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台灣生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韋伶 相對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簡國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10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立,系爭本票為偽造抗告人身份所簽發,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若發票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系爭本票是否真正、遭偽造,依法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林慶郎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