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追加原告及再備位聲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08號抗告人 胡之清 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蘇宏杰 律師相對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淳仁 代理人 陳伯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強制追加原告及再備位聲明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72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倘原訴訟程序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則當事人雖提起抗告,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亦失其目的,抗告法院自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曾廣仙 與相對人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曾廣仙於92年12月26日死亡,抗告人基於遺囑執行人及其繼承人地位,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訴訟,先位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租金,備位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及訴外人 胡之潔 (曾廣仙之繼承人)租金。抗告人於99年3月10日,以 胡之玉 為曾廣仙之另一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胡之玉為原告,及追加再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胡之潔、胡之玉租金。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得胡之玉之同意,聲請強制追加胡之玉為原告及再備位聲明,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准許抗告人聲請追加胡之玉為原告,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追加胡之玉為原告及99年3月10日所為再備位聲明。
三、經查:抗告人(即第一審原告)於第一審以相對人即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抗告人於98年9月2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及訴外人胡之潔租金(見第一審卷第115頁背面);抗告人復於99年3月10日,聲請追加胡之玉為原告,及追加再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胡之潔、胡之玉租金(見原審卷第242-243頁)。經原法院於99年6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准許抗告人追加備位聲明,並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另以98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胡之玉為原告及追加再備位聲明。抗告人不服上開判決及裁定,分別提起上訴及本件抗告,而原訴訟程序亦因抗告人之上訴業已繫屬於本院(案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816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訴訟程序既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顯已無從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至於能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乃屬另一問題),則本件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盧彥如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