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闞菁菁 受裁定人即被告 李勝賢 上列受裁定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53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伍元。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20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88,0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7,49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7,490元,自應由被告支付3,745元、原告支付3,745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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