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武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幸芬書記官黃珮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武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武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97年1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8日晚上6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
1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與樹德五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帶回臺中市(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採其尿液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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