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孝於民國99年7月1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途經中棲路南向4公里8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理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蔡麗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左前方,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其右側超車,致不慎擦撞告訴人蔡麗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蔡麗琴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第3至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側動眼神經損傷、頭部外傷併臉部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承孝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茲據告訴人蔡麗琴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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