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72號抗告人 高白春華 抗告人 高榮泰 抗告人 高榮煌 抗告人 高榮華 相對人 陳哲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哲夫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台北法扶分會)准予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尚有女兒、兒子、媳婦三人,女兒任職保險公司,經常處分相對人財務資金調度,兒子自行執業補牙、鑲牙診所,媳婦任職百貨公司專櫃,相對人自退休後有完善生活規劃並有不動產市值高達千萬元以上,子女們年收入亦達200萬元以上,實不符法律扶助精神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固提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5頁),惟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上記載相對人98年度有所得1筆,給付總額360元;有投資4筆,計6萬7,090元;並有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合計382萬9,724元之不動產,與97年度之財產所得相當。足見相對人非無資力,相對人除有土地、房屋外尚有其他投資,復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形,縱相對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仍難認其符合法律扶助之事實,本院自不受該會審酌之拘束。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其聲請無從准許。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