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經檢察官聲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晉誠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3公克),係屬違禁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8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