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名助 上列聲請人因瀆職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99年度易字第82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
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如經上訴二審或第三審確定者,自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判決人蕭名助因涉犯瀆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4日以99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判決認被告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判決人上開刑事案件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其自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受判決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蔡美華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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