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雅政係政豐紙品開發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兼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許雅政於民國99年10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未載運貨品),沿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直行,欲駕車返回政豐紙品開發有限公司時,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大里市○○○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東興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楊明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里市○○○路直行),在上述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使楊明憲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而車禍發生後,許雅政親自報警,於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隊大里分隊 林倚賢 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許雅政當場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案經楊明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許雅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雅政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楊明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0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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