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十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在大陸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來台後,即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乃訴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離台後,至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雖在大陸聲請離婚,但我並未到場。有收到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之離婚調解書。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正本一份、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信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台灣達成離婚之合意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由被告向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原告於收到被告之起訴狀副本後,以書面向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表示同意離婚,而於同年十月十日兩造達成離婚調解,故原告與被告間已無婚姻關係,毋庸再為任何之離婚手續。
三、證據:提出民事調解書影本及送達證明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八二號判決確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後,至今無故仍不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八二號民事判決、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信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被告所提之「民事調解書」所載情節及內政部警政署之出入境查詢資料所載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依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院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本件被告雖抗辯已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與原告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達成離婚之調解,但依前揭臺灣地區法律之規定,此種離婚方式,仍難認為已經生效,被告仍應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八二號民事判決,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應履行同居之判決確定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者,即可認係以惡意遺棄他方,被告離家出走,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八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復參諸被告亦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之民事訴訟,是被告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裕~B法官陳秋如~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陳美華

更多裁判書